那种认为义务不是自明的而是需要证明的观点的可能性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作为义务而被谈及的行为可以不完整地得到阐述,我所称之为评价义务的初步的检验的东西是不完整的。例如,我把回赠给X一个礼物这个行为仅仅看作给X一个礼物,这似乎且实际上有必要给出原因。换句话说,在一个道德行为被以这种不完整的方式加以考虑的任何地方,“为什么我应做它”这个问题都是相当合法的。这个事实表明,但这是错误地表明,即使行为的本质得到完全的阐明,我们仍然有必要给出一个理由,或者换句话说,仍需要提供证明。
当然,包含在各种义务中的关系是很不相同的。在某些情形中,这种关系是与他人的关系,它起因于他们或我们过去的行为。回报一个善行的义务包含着归因于布施者过去的行为的关系。还债的义务包含着归因于我们过去的行为关系,在过去的行为中,我们要么已经表明,要么暗含着我们将对我们已要求和已接受的某种东西给予回报。另一方面,说真话的义务暗指的不是这种明确的行为。它包含着一个存在于他人相信我们会说真话这个事实中的关系,对他们而言,对这个关系的理解将会产生真理的沟通是我们所拥有的某种东西这一观念。另外,不伤害另一个人的感情的义务包含的并不是我们与那个他者的特殊关系,即除了我们都是人,都是同一个世界中的人这层关系外不包含任何其他关系。此外,包含在义务中的关系似乎根本无需是与另一个的关系。因此,我们应该承认,我们有义务去克服我们天生的羞怯或贪婪,而这并不包含任何与其他人的关系。当然,仍然存着一个复杂的关系,即与我们自己的倾向的关系。仅仅因为我们能够而别人则不能够改变我们的倾向,因此改进倾向是我们自己的职责,而不是他人的职责,或者至少并不在同种程度上是他人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