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义炎提供了以下证据:1. 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1 份,用于证明当地村委认为原告屠福炎已经有西南出入行路,被告王义炎购买徐渭明的房屋是经过村委会准许,被告可将原告东首间门砌墙堵住的事实。2. 照片13 张,用于证明原告屠福炎房屋已经有西南出入行路,并更为方便,被告王义炎没有妨碍原告出入行路的事实。3. 证人杨水淼的证明1 份、村里的收据1 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王义炎购买徐渭明的房屋,已经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并且经过村里同意的事实。4. 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2010 年7 月27 日的证明1 份,用于证明原告屠福炎现在的出入是朝西南,1991 年原告的户籍已经不在该村的事实。5. 被告王义炎的土地使用证1 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的事实。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66 年3 月17 日,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与滕菊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屠珠花向滕菊仙购买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一套。在该买卖契约中注明:“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屠珠花去世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东邻为被告王义炎。1991 年2 月24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现因屋前有惠明两间房屋,现经协商,如惠明房屋出卖,应由福炎归买,但归买后要拆除,福炎道地按原住房对出8 公尺,义炎、福炎出入行路各人朝南过东,福炎房屋买进后拆除”。1991 年后,原告的户籍已经不在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1994 年5 月31 日,原告取得了余集建(泗)字第9400452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65.62 平方米。1997年3 月份,被告购买了徐渭明的房子,并向当时的村集体组织缴纳费用400 元。2000 年,被告在原属徐渭明房屋的后墙处打起了围墙。2006 年11 月14 日,被告取得了余集用(2006)第11642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 年10 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从自己的院子内用障碍物将原告原向东出行的门堵住。该纠纷经泗北村、泗门镇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