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 年10 月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 年12 月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本书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章“总则”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