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代言人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以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 即没收广告代言人因在该广告中进行代言活动所取得的相关收入。(2)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 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 确保一键关闭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向他人发送广告以及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1?? 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 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或者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的, 广告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 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可能造成环境、交通安全危害; 以电子信息方式向消费者发送广告, 比如向消费者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 以及消费者个人的电子邮箱、即时通信工具、社交媒体账户等发送广告, 对消费者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一定干扰, 损害消费者权益, 造成网络资源的浪费。为此,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 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 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 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