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人们会问,为什么国家应该对受意识约束的自我给予特别尊重?部分理由是,对于政府来说,给它的公民之自我限定施加关键性的实践负担,将会比剥夺他们较不重要的利益(这些利益对于他们生活意义的谋划来说,不太关键),会给他们造成更深的挫伤。但是,负担本身并不是特别尊重的充分基础。谋划和承诺的界定范围,可以包括从令人钦佩的和英雄般的谋划与承诺到迷狂般和魔力般的谋划与承诺。确定自我的境况可以展示出团结和品格的深度,也可以展示出偏见和心灵的狭隘。
给宗教自由活动提供特别保护,是以宗教信仰——作为一特殊社会中的特殊实践——产生值得荣耀欣赏的存在与行动的方式为先决条件的;或者因为这些存在与行动的方式本身令人钦佩;或者,因为它们滋养了造就好公民的品质。除非人们有理由认为,宗教的信仰和实践在道德上有益于令人羡慕的生活方式,否则,宗教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削弱。当然,实用主义的考量仍可保留;确立宗教自由仍将可能被证明为是一种避免公民争斗的方式,而当教会与国家过于亲密地搅和在一起时,就可能导致这种公民争斗的结果。但是,对宗教自由之权利的道德证明,不可避免地包含判断;权利问题无法完全与有关权利所保护的实践之道德价值的实质性判断分离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