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如产品质量法中规定,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通过广告宣传推介这类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服务的, 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属于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6) 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 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上述不适宜未成年人使用或者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二、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于违反本法规定, 发布违反广告基本准则和本法禁止发布的广告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 同时,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 (1) 对广告主,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如果涉案广告属于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需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广告类别的, 还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且一年内不受理该广告主的广告审查申请。(2)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营业执照, 以及吊销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登记证件。